(一)法条依据
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尚未对追加成年后的侵权人作为被执行人作出明确规定,但国内部分省份(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已对此作出了有益尝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执行法院立案庭应当在收到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审查决定。经审查决定立案的,应于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立案情况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根据不同申请事由,按下列情况分别将有关卷宗材料移送执行机构或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
因债务人死亡,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
因债务人被宣告失踪,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的;
因债务人的名称变更,申请将变更名称后的主体变更为被执行人的;
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合并,申请变更合并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
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
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移给第三人或由第三人承担的,申请变更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了审判指导意见,但不能适用其它省,那其它省的执行法院应如何裁定呢?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基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主义原则,执行法院应根据《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询问审判部门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
15、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邓媛、熊先东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637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能否将田振华作为被执行人予以执行。
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应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进行。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对被告人柯伟、田振华等人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了田振华应对本案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田振华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田振华为案件的当事人且生效判决明确了田振华为实际侵权人,但因考虑田振华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判项中仅判令由其法定代理人田学平承担民事责任。现执行过程中田振华已成年,已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对田振华予以执行,该执行内容不明确,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重庆高院未对此情况进行查明,简单的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确属不当。
综上,重庆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执复42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二)案例检索
在Alpha 系统通过检索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人”“成年”“被执行人”“侵权”“裁定”“最近3年”,经过筛选并统计,支持“成年后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例共20例,不支持“成年后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例共4例。
1、支持“成年后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观点的案例
支持的主要理由如下:
(1)体现了责任自负的现代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
侵权行为人本人承责,即责任自负,是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侵权行为人归责得咎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行为人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每个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进行合理预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责任。
其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亦遵循本人承责为先的原则。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替代责任”或者“补充责任”。这种责任的产生,是基于特定关系存在的事实,而非责任人自身的行为或过错。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的事实基础是:未成年人一般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和独立经济能力,因而不具备责任财产和赔偿能力。替代责任或者补充责任的承担并不排除行为人本身所应负之法律责任。《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只是一种替代或补充责任,监护人的替代责任或补充责任并不排除未成年人本人财产担责。当监护人没有能力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致害人已成年,且有履行能力,此时监护人承担的这种替代或补充责任应当还原给已成年的侵权行为人本人来承担,这符合侵权责任自负原则。
(2)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目的。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是对未成年人侵权行为承担的后果作出目的性扩张,旨在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侵权赔偿责任不因侵权行为发生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免除;相反,作为侵权责任人的未成年人,随着年纪的成长,当年满十八周岁,成为法律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依法就应当承担其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是与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的。故未成年人理应与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当时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未在判项中确定为共同被告。现其已成年,且已就业,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和赔偿能力,就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目的。
(3)侵权人成年后承担责任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观要求。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我国司法工作的目标,司法公平和维护正义是基本司法原则,侵权人自负其责符合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普遍认知。当侵权人尚未成年且无责任财产时,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对监护人监护责任的要求,有利于最大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但当侵权人成年后,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和独立的责任财产,如果受害人在遭受严重损害后,却因侵权人的监护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多年未获赔偿时,仅以监护人的替代责任而豁免侵权人本人的赔偿义务,就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观要求。
2、不支持“成年后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观点的案例
不支持的理由如下: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即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裁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情形,不能超出法定范围进行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权益,其监护人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成年后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在执行中直接追加成年后的侵权人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结论-
支持的占比83%,虽然没有具体的规则依据,但法官从责任自负的现代侵权责任原则、公平正义原则以及立法目的角度全面阐述了未成年侵权人成年后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不支持的占比17%,不支持的理由仅仅以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执行中直接追加成年后的侵权人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该理由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案例观点所否决,(2019)最高法执监637号中最高法认为该执行内容不明确,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重庆高院未对此情况进行查明,简单的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确属不当。重庆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执复42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未成年侵权人成年后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在执行中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