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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法德东恒溧水 于 2024-4-24 09:56 编辑
(供稿人 | 张雨萱 律师)
进入青春期的孩子往往情绪敏感而强烈,渴望独立,不想受到父母的管教。青春期的男孩子受到荷尔蒙的影响,开始关注异性,对异性有性冲动,是正常的生长发育特点。但这需要父母、老师的正确引导,不然就会出现下文的情况。
犯罪嫌疑人杨某系一名未满十八周岁的在校中专生。因其先后两次在路上闲逛时偶遇了他所认为的“按摩小姐”陈某和方某,欲通过搭讪添加微信达成“约炮”目的,但均被对方拒绝。第一次遭拒,杨某就一路跟踪陈某进入某小区,为了寻求刺激,突然上前捂住陈某的嘴,想通过搂抱的方式拿到陈某的微信,但因陈某大声呼救,杨某被吓跑。第二次杨某一直跟踪方某到家,但因方某家里有人而离开。后因方某向派出所报警案发,杨某被公安机关以犯强奸罪立案侦查。杨某的父亲为了让杨某能得到公正的处理,遂委托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刑辩团队律师作为杨某的辩护人。
公安机关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为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求其刑事责任。
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1.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通过我国刑法通说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进行分析。四要件理论规定的犯罪成立包括四个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强奸罪侵害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即妇女能够以自己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虽然有捂住被害人陈某嘴的行为,但结果上没有侵犯被害人陈某的身体。并且犯罪嫌疑人杨某还被陈某的挣扎呼喊而吓退。因此,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行为没有侵害到被害人的性自主权,不符合强奸罪的客体要件。
强奸罪表现的客观方面为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特征是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施奸淫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捂住被害人陈某嘴的行为未达暴力、胁迫的特征,也没有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状态,且因被害人的大声呼喊导致杨某害怕而逃跑。因此,杨某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
犯罪嫌疑人杨某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为17岁,且没有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关于杨某的智力情况,虽然有司法鉴定表示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智力测试显示其智力只有中下水平(因犯罪嫌疑人幼年时曾出过车祸,头部受到过撞击,导致大脑受损),虽够不上精神完全不正常,但其智力明显与常人不同,故其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能完全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
强奸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实施上述行为是误把两被害人当成“按摩小姐”,其目的是想加微信后“约炮”,不存在奸淫的故意。只是杨某在被拒之后,未罢休,想通过搂抱的方式加上被害人的微信,其本身没有想强奸妇女的意思。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在本案中起到了关键性证据的作用。
被害人陈述是刑事诉讼法中一项独立的证据,能够了解并反映绝大部分的案件事实。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经过、时间、地点等情况都有比较详细的了解。因此,被害人陈述对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上具有重要的作用。
本案中,被害人陈某在接受侦查机关的多次询问中都有明确的表示,犯罪嫌疑人杨某在向其索要微信被拒后,捂住了她的嘴,但是没有被杨某乱摸乱碰。即使是在侦查人员让陈某看了监控录像后诱导其回答时,她都坚持自己的说法。既然被害人自己都不觉得自己被犯罪嫌疑人乱摸乱碰,且没有发生侵害结果,就不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综上,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行为虽具有违法性,但未达到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杨某不构成强奸罪。
律师依据已有的证据进行分析,向检察院依法提出辩护意见,并得到检察院的认可。最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杨某虽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但因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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